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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的地名注册商标有可行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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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注册商标有可行性!

裁判要旨

1、“绵竹”经剑南春酒厂长期大量的在酒类商品上的使用,已经产生了区别于县级以上行*区划名称“绵竹”的其他含义,与剑南春酒厂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银绵竹”易被相关消费者理解为“绵竹”酒品牌的一个子系列,

2、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3、剑南春酒厂早在年即申请注册了“绵竹及图”商标,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绵竹牌绵竹大曲自年以来也获得各种荣誉称号。在此事实的基础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绵竹”通过剑南春酒厂的商标性使用已经实际具有商标意义,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上与剑南春酒厂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标识酒类商品来源的标志,整体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

案号

一审:()京73行初号

二审:()京行终号

附:行*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京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婷,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初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酒厂)。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年12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酒。

二、被诉决定:

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银绵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年7月25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剑南春酒厂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剑南春酒厂行*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绵竹”品牌大曲酒在酒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产销量均处于全国同行业前列,且在年剑南春酒厂的“绵竹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商标驰字[]第71号文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绵竹”经剑南春酒厂长期大量的在酒类商品上的使用,已经产生了区别于县级以上行*区划名称“绵竹”的其他含义,与剑南春酒厂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银绵竹”易被相关消费者理解为“绵竹”酒品牌的一个子系列,故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诉决定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无其他构成要素的汉字组合“银绵竹”,其中“绵竹”为四川省绵竹市,为我国县级以上行*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有误。

剑南春酒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行*阶段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剑南春酒厂于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号“绵竹及图”商标,于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年2月28日。剑南春酒厂于年5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号“绵竹及图”商标,于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年6月20日。“绵竹及图”商标分别于年、年、年连续荣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年被商标局认定为第33类白酒上的驰名商标。绵竹牌绵竹大曲自年以来获得若干省部级荣誉称号。

另查二,剑南春酒厂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绵竹”商标,以及若干含有“绵竹”二字的商标,并已经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剑南春酒厂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中包含的“绵竹”二字是我国四川省县级以上行*区划名称,即上述规定中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但结合剑南春酒厂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剑南春酒厂早在年即申请注册了“绵竹及图”商标,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绵竹牌绵竹大曲自年以来也获得各种荣誉称号。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绵竹”通过剑南春酒厂的商标性使用已经实际具有商标意义,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上与剑南春酒厂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标识酒类商品来源的标志,整体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亓 蕾

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妍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尚飞飞(ID:lawptczhiq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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